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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程某甲均系织金双龙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人。2015年7月8日21时许,王某某因工作与被害人程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抓扯中,王某某将程某甲的鼻子打伤。经鉴定,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被害人程某甲的医疗费3209元。公诉机关依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程某甲均系织金双龙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人。2015年7月8日21时许,王某某因工作与被害人程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抓扯中,王某某将程某甲的鼻子打伤。经鉴定,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被害人程某甲的医疗费320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2、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织金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曾组织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3、医院收费清单证实: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4、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30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5、证人程某乙、张某某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7月8日21时许,王某某与程某甲因工作发生打架,程某甲的鼻子被打伤。6、被害人程某甲陈述:2015年7月8日21时许,因为王某某没有完成我安排的工作,我就叫他完成。当时王某某没说什么,我转身走出三十余米后,王某某就跑过来抓住我的衣领,对我进行辱骂。抓打中,王某某就一拳打在我的鼻子上,将我打伤。事后,王某某支付了我住院的医疗费。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7月8日晚,在上班过程中,我与队长程某甲因为工作的原因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扯住对方的衣领。程某甲便把他的儿子叫过来,他儿子用手扯我的头发,程某甲便用手击打我的头部,用嘴咬我的手,我就用右手打了程某甲的鼻子一拳,将他打伤。案发后,我支付了他住院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发生抓打,将被害人打成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仲光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文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