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开阳县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其它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开阳县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103行初16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住本市开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亚元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开阳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开阳县城关镇城北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杨启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开阳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代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开阳县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其它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作出开行处告字(2015)第2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在开明大道北街路口道旁,进行擅自搭建简易棚,并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机关拟对你作出限期改正,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原告接到该《告知书》后,在三天之内向被告递交了陈述和申辩的申请书,此后开阳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作出了《关于薛某某对县城管局于2015年9月16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进行申辩陈述的答复﹥》。该《告知书》和《答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现请求,一、撤销被告做出的开行处告字(2015)第2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认为被告是一个行政机关,向相对人作出了告知行为是一个行政行为,并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因此它是可诉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可诉性。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开阳县城市管理局属法规确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定行政机关,其对所辖区域内实施市容管理是依法履行职责。开阳县城市管理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依法履行职责,同时也是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但是,经审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仅是行政机关拟将要做出行政处罚的前置告知程序,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贵宝人民陪审员 谢 杰人民陪审员 罗华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荧-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