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支华伟与朱向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214号原告支华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戴连,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向春,个体户。原告支华伟与被告朱向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媛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连,被告朱向春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华伟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从事汽车等零部件生产生意。2013年以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模具。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模具款未付,并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于农历2015年底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向春辩称,被告是以江苏星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定制的模具,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模具保质保量的交给被告,所以产生了一些尾款。2015年10月,原告在常州碰到被告,逼迫被告出具了28000元的欠条给他,被告所欠尾款并没有那么多,同时原告未将模具的3D图档交给被告,希望双方可以进行调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朱向春因生意需要数次向原告定制模具。2015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共欠到原告模具款28000元未付,并约定2015年农历年底付清。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支华伟提供的欠条,被告朱向春提供的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朱向春在原告处定制模具,应对拖欠的货款28000元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对被告朱向春提出其是以星辉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所交付模具不符合约定数量及质量,欠条系被逼迫所出具的辩解理由,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庭审中提出的模具3D图档,原告支华伟表示,如被告需要,原告可以提供给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向春给付原告支华伟模具款2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 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是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