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代梅与秦敏、邓智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梅,秦敏,邓智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273号原告李代梅,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秦敏,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邓智燕,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代梅诉被告秦敏、邓智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梅和被告秦敏与邓智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敏与邓智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6日,被告秦敏因周转沙纸厂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向自己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0月5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原告可将借款人的家庭财产用来偿还借款。尔后,原告将3万元交于被告秦敏,另外3万元打入被告邓智燕的银行卡上。原告依约定给付了6万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代梅(510421199009162722)人民币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圆整,此款定于2015年10月5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李代梅可将其借款人的家庭财产作相应偿还,以此为据。借款人:秦敏。2015年6月6日”,证明被告秦敏向自己借款6万元;2.2015年6月15日的存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智燕打款3万元。被告秦敏辩称:当时借钱是因为周转自己经营的沙场,才向原告借的此钱。借钱后,用其中的3万元购买了一辆车,其余的钱用于周转沙场了。尔后,由于自己与邓智燕发生矛盾,沙场就没有继续运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邓智燕辩称:2005年自己与秦敏一起同居,后办了酒席并生育了两个小孩,但期间并没有登记结婚。2015年7月份,自己与秦敏发生了矛盾不再同居。对于秦敏的借款,自己并不清楚,自己经济能力也有限,所以应由秦敏一个人还。被告邓智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被告秦敏与被告邓智燕认识后同居,并按照习俗办了酒席。2015年6月6日被告秦敏称周转沙场需要用钱,向原告李代梅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代梅(510421199009162722)人民币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圆整,此款定于2015年10月5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李代梅可将其借款人的家庭财产作相应偿还,以此为据。借款人:秦敏。2015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秦敏在同居期间向原告李代梅借款22000元用于承包工程,系同居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所需的开支,故此笔借款应由被告秦敏与邓智燕共同偿还。所以邓智燕以不清楚此笔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应由被告秦敏、邓智燕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敏、邓智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代梅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秦敏、邓智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远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