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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邓成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邓成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99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公平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6797N。代表人张国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唐尧,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职工,有特别授权。被告邓成钢,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邓成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向唐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成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在原告下属的万胜分理处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9875‰,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的50%,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9875‰,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5日。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贷款债权确认书》,同时约定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的50%,至今被告仍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贷款债权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成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1.6万元,并从2008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0.79875%支付利息,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98125%支付利息(含罚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原告已预交321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邓成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易曙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姝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