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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因自家水管被同组村民张某乙挖断,遂来到张某乙家询问缘由,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拿起木棍打了被告人熊某甲左臂一棍,被告人熊某甲用右拳打了被害人张某乙左脸部一拳。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熊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甲、姜某、熊某乙、付某的证言笔录;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熊某甲被打照片;京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熊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熊某甲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各方面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帆审 判 员  李秋婷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