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方传发与被告薛来文、陈苏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传发,薛来文,陈苏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499号原告方传发,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许谦,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来文,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苏娅(系被告薛来文配偶),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方传发诉被告薛来文、陈苏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谦、被告薛来文到庭参加��讼,被告陈苏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以工程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4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借款时间相应调整为2014年4月24日(金额10万元),2014年2月8日(金额20万元),2014年4月15日(金额10万元),在偿还结算利息38000元后,另向原告出具欠条认欠利息款178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算,本金20万元自2014年2月8日起算,本金10万元自2014年4月5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结欠的利息款人民币17.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来文辩称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但已经偿还7.8万元利息。被告陈苏娅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欠条及利息结算款,拟证明被告薛来文向原告出具借条认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款17800元;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的情况;证据四、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薛来文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结算有异议,证据一中利息结算款不是薛来文书写,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按的。被告薛来文、陈苏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借条、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旨在证明被告薛来文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被告薛来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辩称对利息结算情况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陈苏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其自行放弃了到庭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欠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薛来文分别于2011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15日���原告借款10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4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薛来文重新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2014年4月24日10万元借条、落款时间2014年2月8日20万元借条、落款时间2014年4月15日10万元借条,并计算得相应期间利息款共计216000元,被告薛来文偿还38000元后,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条认欠利息款178000元。本案被告薛来文与陈苏娅于200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诉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来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转账凭据为证,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来文、陈苏娅对该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薛来文辩称已经偿还利息款为7.8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苏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来文、陈苏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传发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算,���金20万元自2014年2月8日起算,本金10万元自2014年4月5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薛来文、陈苏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传发结欠的利息款人民币17.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0元,减半收取5730元由被告薛来文、陈苏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1、主要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