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国坤与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坤,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140号原告陈国坤,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010。诉讼代理人胡灵敏,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注册号:441226000005566。法定代表人陆桥铨。原告陈国坤诉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胡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直以来,原告陈国坤按照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的要求运输陶瓷砖等货物,被告定期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自2014年起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多批运费合计966567.52元没有支付。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清偿全部欠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原告经济利益。为实现债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陈国坤支付运费966567.52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17625.07为本金自2014年4月4日起、以322088为本金自2014年5月10日起、以180311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7日起、以82517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9日起、以64026.45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为150214.48元;(暂合计金额为111678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坤长期为被告德圣公司提供瓷砖运输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双方每月对运输瓷砖数量及费用进行核对,并在对账单上签名或盖章确认该月运输费用。据原告所提供的5张对账单显示,运输费用如下:2014年2月26日至3月25日,运输费258980元,该单另经双方于2014年7月4日补充应支付退票款项58645.07元,合共317625.07元。2014年3月26日至4月25日,运输费322088元。2014年4月26日至5月25日,运输费180311元。2014年5月4日至6月27日,转仓运输费64026.45元。2014年5月26日至6月25日,运输费82517元。以上运输费合共966567.52元。另查明,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原告主张运输费用966567.52元,有双方共同确认的对账单为证。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运输费用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被告经原告起诉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主张应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故本院统一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对原告诉讼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坤支付运输费966567.52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966567.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陈国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7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6元,被告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浩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