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于艳春与伊佳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春,伊佳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1745号原告:于艳春,女,汉族,1975年4月17日生。被告:伊佳乐,男,汉族,1988年8月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于艳春与被伊佳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艳春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艳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