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执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嘉毅与被执行人龚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嘉毅,龚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桃执字第585号申请执行人张嘉毅,男,200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太平路黑壳塘二巷。法定代理人张志娟,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太平路黑壳塘二巷。被执行人龚爱民,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东方新城**栋****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依据:(2015)桃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经过:申请执行人张嘉毅与被执行人龚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龚爱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张嘉毅支付赔偿款3055.74元,另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02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龚爱民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经查实,被执行人龚爱民暂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嘉毅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龚爱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申请执行人张嘉毅与被执行人龚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爱宝审判员 崔益沙审判员 潘维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化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