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1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与杨忠、陈志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杨忠,陈志家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11民初139号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正龙。委托代理人,许锡范,律师。被告:杨忠。第三人:陈志家。本院在审理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诉被告杨忠,第三人陈志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第三人陈志家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现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承担。审 判 长 王明杰审 判 员 鲍 丹人民陪审员 范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