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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于从红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张加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从红,张加广,衡树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东环时代广场1幢1004、1005室。负责人冯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启义,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从红。委托代理人孙亚克,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加广。原审被告衡树柏。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从红、张加广,原审被告衡树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