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484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立,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均等分割,个人债务各自承担;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同居。二、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四、原、被告在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能共同生活;2013年,被告去日本打工一年,回来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近两个月来,原、被告产生矛盾,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由于双方原有的成长环境及性格差异,在婚后的生活中特别是婚后共同生活几年后产生磨擦、存在磕磕碰碰在所难免,从现有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不存在根本性矛盾,现有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珍惜彼此的缘分,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多为女儿着想,则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春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