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袁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同进,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农民。原告袁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刘同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月份举办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有了儿子郝洋洋和女儿郝爽,现已成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整天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二年多。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郝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份在成武县大田集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年××月××日同时生育一子一女,男孩取名郝洋洋,女孩取名郝爽,现均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一般,时有争吵,夫妻关系不稳定。原告自述,被告经常饮酒,不务正业,并对原告多次威胁,现已分居两年多。原告对自己的上述陈述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为据,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从根本上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虽称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及遭受被告威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沟通与谅解以维护和谐幸福的婚姻关系,本案不宜判决离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根友人民陪审员 王民军人民陪审员 陈春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子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