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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厚娟与赵建永、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2)。被告:王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元月1日,两被告经营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每元壹分,原告将1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2013年7月,被告因购买原告生产设备、办公用具等拖欠原告62829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近期,由于原告急于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2829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具体数额以62829为基数按年利率的6%计算,自欠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王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2)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每元1分,借款期限为12个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同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某现金10万元整,收款人:赵某某,有效期到2015年1月1日,还清全款,还本带息。2014年4月2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现金62829元整,在2014年5月底还清,欠款人:赵某某2(赵某某)。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到条、欠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为凭,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生产设备等欠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不予偿还借(欠)款,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162829元借(欠)款及利息(具体数额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具体数额以62829为基数按年利率的6%计算,自欠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借(欠)款发生在赵某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某应对该162829元借(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欠)款162829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具体数额以62829为基数按年利率的6%计算,自欠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元,保全费1334元,合计4891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某人民陪审员  郝某某人民陪审员  解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