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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泽容与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泽容,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容,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罗文林,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民生路7号B幢5楼,组织机构代码:70947929-0。法定代表人:夏浩籍,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泽容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陈泽容、中宝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产调换)》,约定由陈泽容将其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房屋(建筑面积321.517㎡)予以拆除,安置还房;过渡期限为24个月,如超出过渡期限未进行安置,从逾期之日起由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因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和支付安置补助费,陈泽容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曾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陈泽容与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陈泽容与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具备交房条件后,由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陈泽容交付该房屋。二、由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日起按4791元/月的标准向陈泽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房屋时止。三、2015年2月1日之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以陈泽容与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为准,如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则由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行支付。一审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34号民事调解书且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泽容诉称:我系涉案门面(44.42㎡)和商铺(245㎡)的所有权人。2011年11月3日,我与中宝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为24个月,若过渡期届满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过渡费的标准应当提高一倍。现中宝公司已违约,并从2015年2月起停止支付过渡费,现要求中宝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8月的门面商铺出租损失费62756.40元(门面按70元/㎡每月计算,商铺按30元/㎡每月计算)。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陈泽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领取了调解书,对陈泽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陈泽容就其在金山丽苑工程中拆迁还房的交付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已与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34号民事调解书且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陈泽容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和支付违约金,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泽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交纳685元(陈泽容已交纳)。陈泽容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是错误的。重庆市南川区法院所做的(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34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问题,我只是就过渡费的问题提起过诉讼,从未与开发商发生拆迁补偿纠纷。我未参加重庆市南川区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34号案件的调解,对调解协议毫不知情,该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调解协议是非法的。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泽容在2015年4月1日曾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中宝公司,要求中宝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向其交付房屋,并向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的经济损失帮助费(即临时安置补助费),经南川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陈泽容就拆迁还房交付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与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中宝公司自2015年2月2日起按4791元/月的标准向陈泽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交付房屋止,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临时安置补助费就是对拆迁期间陈泽容商铺租金损失的补偿,现陈泽容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针对同一对象再次提起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陈泽容的本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泽容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泽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谭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邬昌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