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家英与骆崇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崇敬,周家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崇敬,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英,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崇敬因与被上诉人周家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镜民二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家英长期经营黄砂业务。骆崇敬于2011年开始在周家英处购买黄砂。2012年2月14日,骆崇敬向周家英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周家英货款346480元;2013年6月16日,骆崇敬向周家英出具欠条一张,确认骆崇敬又拖欠周家英货款129400元,该笔货款欠条背后注明了差欠货款129400元的来源,即自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合计欠款529400元,后骆崇敬于2012年3月27日付款40000元、2012年5月12日付款40000元、2012年6月22日付款50000元、2012年8月19日付款60000元、2012年9月28日付款40000元、2013年2月5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2月8日付款70000元,故该笔欠条为129400元(529400-40000-40000-50000-60000-40000-100000-70000)。另,该笔欠条正面注明2013年9月23日付款20000元。综上,骆崇敬差欠周家英货款346480+129400-20000=455880元。周家英此后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周家英、骆崇敬双方因长期业务联系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双方对账并由骆崇敬出具欠条确认骆崇敬尚欠周家英货款共计455880元,事实清楚。周家英据此请求骆崇敬立即归还所欠货款,依法支持。骆崇敬辩称其尚欠周家英货款与周家英起诉数额有误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周家英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骆崇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家英货款455880元及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9元,由骆崇敬负担。骆崇敬上诉称: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之外,上诉人还有13万元还款应在欠款中扣除。分别是:2013年3月份,周家英的丈夫夏家喜向骆崇敬讨要欠款时,骆崇敬支付10万元,当时没有纸张,就将收条写在骆崇敬的笔记本上。2015年2月16日,骆崇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万元。2015年春节期间,夏家喜从骆崇敬的养殖场取走20只人工养殖天鹅种鹅,每只价值1000元,共计2万元。以上三笔还款共计13万元,骆崇敬实际下欠周家英325880元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家英答辩称:骆崇敬欠付货款的依据是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其上诉所称已经支付的10万元已经在欠付货款中予以了扣除。其上诉所称周家英取走天鹅,代理人并不清楚。但若属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骆崇敬提交新证据两份:1、落款为“夏家喜2013年10月8日”的收条便签一份,证明其在该日期支付了10万元;2、2015年2月16日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在该日期支付了1万元。周家英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真实性持有异议,骆崇敬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该便签载明的时间点与其上诉状中所称时间点不一致;2、对该支付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在二审庭审中,骆崇敬称其在上诉状中所述第一笔10万元支付时间是3月份系笔误,应当以收条上载明的10月8日的时间为准。周家英认可夏家喜系其丈夫。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骆崇敬于2015年2月16日向周家英支付1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致。本院认为:骆崇敬在二审中提交了收条便签一份,证明其曾于2013年10月8日支付周家英货款10万元。由于该收条便签系在其他纸张上经裁剪而来,骆崇敬无法提供完整的纸张,且10万元数额较大,骆崇敬也无法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该便签上载明时间亦与其上诉所称该笔款项支付时间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骆崇敬应当在完成充分举证义务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骆崇敬在二审中提供的2015年2月16日的汇款凭证,证明其曾于该时间点汇款1万元给周家英,周家英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骆崇敬上诉称周家英曾于2015年春节期间,取走其人工养殖天鹅种鹅20只价值共计2万元,对该事实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骆崇敬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骆崇敬应支付周家英货款为:455880元-1万元=445880元。一��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民二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为“被告骆崇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家英货款445880元及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9元,由骆崇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骆崇敬负担2600元,由周家英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