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宋青山与李志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青山,李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36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宋青山,男,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被执行人李志海,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宋青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李志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钒审判员 尹新忠审判员 黄克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正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