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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刑初5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善医院附近,超越同方向聂某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时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陈某甲正常驾驶的豫P×××××号轿车相撞,继而,豫P×××××号轿车尾部与正常行驶的豫P×××××号客车的左后车身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致邵某某、陈某甲及陈某甲轿车内乘坐的张某、陈某乙受伤、陈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7.56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邵某某与其朋友魏某等人在扶沟县农牧场一饭店吃饭,其用一次性杯子喝有2杯白酒,醉酒后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将其朋友送至扶沟县XX物流园,后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该车辆回扶沟县曹里乡家中,14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该车辆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该公路116KM+600M(永善医院附近)处,为超越同方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聂某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时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陈某甲正常驾驶的豫P×××××号轿车相撞,而后,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的豫K×××××号轿车又与被害人聂某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后车身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并致邵某某、被害人陈某甲及其轿车内乘坐的被害人张某、陈某乙受伤,被害人陈某甲轿车内乘坐的被害人陈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7.5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张某、陈某乙、陈某丙的监护人各项费用共计20.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甲、张某及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监护人对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理。被害人聂某因为损失较小,不要求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邵某某供述了2015年7月16日13时50分许,其在扶沟县农牧场傻子张大盘鸡饭店酒后驾驶豫K×××××号轿车回扶沟县曹里乡家中,当时下着小雨,14时许其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扶沟县大李庄高庄路口南时,因前方有一辆同方向行驶的小型面包车,于是其就加速超越前方车辆,其驾驶的车辆行驶到公路中心线的西侧,此时从北面过来一辆向南行驶的车辆,其就想往东打方向,但是已经来不及了,后两车顶头相撞,相撞后其因受伤被120车拉到医院,以及其有B2驾驶证,当时车上就其自己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了2015年7月16日11时许,其驾驶豫P×××××号轿车载着张某、陈某丙、陈某乙从郑州回扶沟,当时下着小雨,14时许其驾驶车辆由北向南在公路中心线西侧正常行驶至扶沟县大李庄高庄处时,对面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轿车突然朝着其驾驶的车行驶过来,由于距离太近,其来不及反映,两车顶头相撞,后来的事其就不清楚了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陈述了2015年7月16日14时许,其乘坐丈夫陈某甲驾驶的车从郑州回扶沟行驶至扶沟县高庄路段,当时其丈夫驾驶的车辆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其在副驾驶上看到对面有一辆轿车逆向行驶相对着冲了过来,其还未反应过来就直接撞了上去,之后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4、被害人聂某陈述了2015年7月16日14时许,其驾驶豫P×××××号面包车载着高某从“凤祥小区”去大李庄供电所,由南向北行驶到大李庄高庄路段时,在车上突然听到咣当一声,然后就感觉到其驾驶的车辆被车撞了一下,后就甩到了公路西侧,其和高某下车后看到车的左后尾灯位置有撞的痕迹,在后面有两辆轿车撞在一起,两辆车上的人都没有下车,之后有人报警的事实。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6日14时许,其乘坐聂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由“凤祥小区”回大李庄供电所,聂某驾驶车辆沿扶沟县至大李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高庄中密度板厂北门北50米处时,听见车左后侧呼通一声,其感觉车辆差点翻车,下车后其看到两辆黑色轿车在聂某驾驶的车辆后边撞在一起,之后有人报警的事实。6、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6日中午,其和邵某某、杨艳伟在扶沟县农牧场傻子张大盘鸡吃饭,当时邵某某用一次性杯子喝有一杯半白酒,饭后,邵某某驾车将其和杨艳伟送到县城北关XX物流园其朋友那,邵某某在屋里站了几分钟开车回家了,大约有5分钟,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开车出事了,其和杨艳伟一起到事故现场,看到邵某某的车逆向顶头撞住一辆轿车。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6日有人报案称在扶沟县大李庄高庄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9、被告人邵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委托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267.56mg的事实。10、被告人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准驾车型为B2,牌号为豫K×××××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河南省许昌县苏桥镇小黄桥村3组刘志刚。11、尸表检验记录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丙系交通肇事致颅脑及腹腔各脏器损伤死亡的事实。12、被害人陈某丙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籍的事实。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14、被害人聂某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聂某不再要求民事赔偿的事实。15、被害人张某、陈某甲及轩霞的调查笔录、张某与陈某甲结婚证复印件、扶沟县公安局金海路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及(2016)豫1621民初359号民事案件立案表,证实被害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害人陈某丙的监护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16、和解协议、收条、调查笔录,证实经自行协商,被告人邵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张某、陈某乙、陈某丙的监护人各项费用共计20.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甲、张某、陈某乙、陈某丙的监护人已撤回对被告人邵某某的民事诉讼,被害人陈某甲、张某及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监护人对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理的事实。17、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证明(侦查卷35页),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张某、陈某乙、陈某丙的监护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0.3万元,并征得了被害人陈某甲、张某及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监护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某悔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完毕,并征得了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可对其从轻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阙茂永代理审判员  王 彬陪 审 员  李 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