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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余有志与吴海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有志,吴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32号申请执行人:余有志,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吴海涛,男,汉族,1986年4月11日,住滁州市永阳路高郢村本院在受理余有志与吴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琅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拔被执行人吴海涛的银行存款285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凌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