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胡志义与沈富荛、沈模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义,沈富荛,沈模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胡志义,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邹顺娇,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被告沈富荛,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沈模忠,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胡志义诉被告沈富荛、沈模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顺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富荛、沈模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义诉称,被告在2011年6月13日来原告家借款合法经商,借款后即不付息也不还款,原告曾在2015年4月16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后被告沈模忠保证在2015年6月底前还清,并承担撤诉费,所以原告当时撤回了起诉,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撤诉费275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富荛、沈模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沈富荛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胡志义人民币叁万元,用于经商,每个月付利息、劳务费柒佰伍拾元,在每个月12日前付清,如超期每日支付违约金十五元,违约金按分段计算,即每个月为一段,如发生纠纷,自愿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借款由沈模忠担保,如到期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借款由担保人先还。”被告沈富荛作为借款人、被告沈模忠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及捺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后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保证在2015年6月底前偿还清该借款而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的保证逾期后,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和被告沈富荛的身份证、借条、保证书、本院(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沈富荛以经商为由向原告胡志义借款,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随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之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沈富荛未按约定每月支付该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沈模忠也未依约履行其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富荛偿还该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沈模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付问题。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每月支付的利息、劳务费和超期则每日支付违约金15元等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劳务费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上述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6月13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违反该规定,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属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2015年4月15日起诉时的受理费275元,被告沈模忠已保证该款由其承担,但沈富荛并未保证,故该款应由被告沈模忠返还给原告。被告沈富荛、沈模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富荛欠原告胡志义3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并从2011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模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模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胡志义275元。四、驳回原告胡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沈富荛、沈模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星辉审 判 员 赖书娥代理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