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肖久玉诉新津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久玉,新津县人民政府五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蒲江行初字第28号原告肖久玉,女,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津县人民政府五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五津西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5602-9。法定代表人杨成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曾红莉,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霖,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久玉因要求确认被告新津县人民政府五津街道办事处(下简称五津街办)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于2015年12月1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久玉及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被告五津街办委托代理人曾红莉、李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肖久玉诉称,2014年11月4日9时,被告在原告无人在家的情况下带领100多人将原告房屋强拆。强拆过程中没有出示任何手续,强拆前只向原告作过《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强拆房屋行为违法。原告肖久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责令限期拆除通知》、(2015)蒲江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五津街办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前期与原告所做工作,2014年11月4日上午,在原告同意被告帮其进行拆除的情况下,被告请了几名工人对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另有40多名其他社区人员到现场接受法制教育,并不存在原告所称带领100多人进行拆除。二、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房屋建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原告被拆除的4间房屋在建设时未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三、在拆除原告违法建设的房屋之前,被告就原告违法建设行为多次与原告沟通说明及法制宣传。原告也认识到其行为违法,曾承诺自行拆除。四、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在发现辖区范围内存在违法行为后,有责任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津街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新津县(区)字第076号]、五津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原告新建房屋现场照片;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切实加强规划执法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设的实施方案》(成办发〔2006〕34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现场照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权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没有授权被告具有拆除原告房屋的职权,《关于切实加强规划执法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设的实施方案》具有时效性,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证明的内容不应在本案进行调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2015)蒲江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大会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认定和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切实加强规划执法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设的实施方案》成都市人民政府已于2009年8月21日通过《关于宣布部分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决定》宣布失效,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是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违章建筑的情况反映,与本案与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照片来源和形成时间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新津县五津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认定原告在自家院内新修建8间砖混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限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强制拆除。并将该通知送达原告。该通知已被本院判决撤销。2014年11月4日,新津县五津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未办理规划和建设许可修建的房屋中的部分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另查,成都市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7月31日向新津县人民政府作出《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津县撤销五津镇设置五津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成府函﹝2013﹞58号),同意设置五津街道办事处,辖原五津镇所属行政区域。新津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6日将批复下发通知公布。原相关权利义务由新津县人民政府五津街道办事处承继。本院认为,新津县五津镇人民政府已被批准撤销,原相关权利义务已由新津县人民政府五津街道办事处承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及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原告修建的房屋虽系未经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规定,只有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的建筑物,乡、镇人民政府才能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处置。原新津县五津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一级行政机关,对非位于本镇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原告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于法无据,且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也已被依法撤销,故其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但由于该行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备可撤销内容,应当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新津县人民政府五津街道办事处2014年11月4日对原告肖久玉实施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津县人民政府五津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忠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