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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张艳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艳杰,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专科文化,住长春市汽开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辛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杰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张艳杰及辩护人辛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艳杰以与被害人张某某合伙做药品生意赚钱为由,张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吉大二院”内、红旗街巴黎春天等地以现金、转账方式交给张艳杰人民币26万元。为取得张某某信任,张艳杰分多次以分红形式返给张某某7.6万元,其余赃款人民币18.4万元被其旅游、购物挥霍。案发后,张艳杰家属退赔张某某人民币18.4万元,张艳杰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艳杰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转账明细、合同、证明、旅游消费相关收据明细、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杰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艳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张艳杰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艳杰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张艳杰系坦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艳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