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乐市鼎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乐市鼎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胜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仓行初字第318号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鼎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陈顺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木明、刘晨澄,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中,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灵晶,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周胜荣,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人谢德美、何睿,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鼎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卢木明、人刘晨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胜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5)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4年11月7日凌晨3:00时许,周胜荣在该公司车间内操作机台时,右手不慎被机器绞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周胜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A2、周胜荣身份证复印件,A1-A2证明第三人周胜荣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A3、授权委托材料,证明第三人周胜荣的委托情况;A4、厂牌,证明第三人周胜荣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A5、《病历》、《报告单》;A6、《疾病证明书》,A5-A6证明第三人周胜荣受伤的事实;A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周胜荣的工伤认定申请;A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A9、《答辩书》;A10、唐仁飞《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A11、袁琴《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A9-A11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被告的程序合法,且根据原告公司员工的陈述,第三人周胜荣确系在车间受伤的事实;A12、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5)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规范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周胜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临时雇用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周胜荣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伤认定的事实基础;同时,周胜荣所受伤害并非发生于雇佣期间,其是在家中因自身不慎造成的伤害,与原告无关。2,程序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履行告知等程序,赋予原告陈述、申辩和提供证据的权利,但被告均未依法履行,程序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5)1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B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针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B3、劳动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证明第三人身份基本情况及因被告的错误已导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害。被告辩称,第三人周胜荣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其在车间工作时右手被机器绞伤,可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周胜荣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厂牌、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用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在车间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审查后依法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第三人周胜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发出榕航人社伤险(举)字(2015)18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回复《答辩书》,说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被告的上述程序合法有效。关于第三人周胜荣的劳动关系,从周胜荣、唐仁飞、袁琴提供的厂牌可以看出,原告确实使用该格式厂牌。而且,被告曾于2014年10月30日处理过原告公司员工景小红的工伤事宜,景小红也是使用该格式厂牌。此外,原告在起诉��中也认可周胜荣有在原告公司上班,结合原告公司业务内容、周胜荣的岗位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周胜荣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周胜荣的受伤经过,从唐仁飞、袁琴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周胜荣确实在车间内受伤的。原告公司在答辩书中主张周胜荣系在外娱乐时跌倒,在起诉状中又主张在家中受伤,前后矛盾。最重要的是,原告公司均未能提供第三人周胜荣“非工伤”的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确认第三人周胜荣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其在车间工作时右手被机器绞伤,可以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事故地点在原告公司车间。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厂牌及被告收集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故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收集的唐仁飞、袁琴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在原告公司内上班期间受伤。2、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综上,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存在工伤认定的前提;对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A4,该厂牌无原件不予质证,留存相关证据的原件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即使有该厂牌,也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A5、A6质证意见同A4;对A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没有受理的法定基础;对A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的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对A9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此答辩可以证实原告依法提出抗辩,要求被告审慎对待此案的事实;对A10、A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无调查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无关于调查人员主体资格的签字确认,因此不具有合法性;通过两份文书的内容可以证实,为打印文稿,内容的错误及内容修改是一致的,部分内容均为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手写,且内容当中也无显示被告有让相关人员核对的表述,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关于内容显示所谓的被调查人员均为听说,也不具有确定性;在调查笔录所依附的身份信息均无法表明提供主体,也无法证实笔录中的被调查主体与所依附的身份信息的主体是否一致;对A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份认定书,仅凭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B1无异议;对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是依职权作出的;对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A1、A2可以证明第三人周胜荣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A3系第三人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委托材料,与本案无关。A4虽为复印件,且因第三人未到庭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但盖有工伤认定收件核对章,结合A10、A11及庭审调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A5、A6可以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经诊断为右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的事实。A7、A8可以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原告举证的事实。A9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提交答辩书,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在劳动关系。A10、A11系被告依职权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所作的笔录,有询问调查人员及记录人签名,且附有被调查人唐仁飞、袁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厂牌,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关于此两人并非其员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挡车工工作,以及被机器绞伤的事实。A12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被告对B1-B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挡车工工作。2014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第三人被机器绞伤,到长乐市漳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治疗,诊断为右手第4指骨骨折,后经长乐市医疗诊断为右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2015年6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6月19日受理后,于6���23日通知原告举证。7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答辩书,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7月14日,被告调查询问唐仁飞,袁琴,并制作笔录。2015年7月22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5)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挡车工工作,原告虽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临时雇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第三人在从事挡车工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通知原告举证,原告亦已向被告提交答辩材料,可见被告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依照送达举证通知书的同一地址邮寄送达原告,且原告亦称于2015年11月已通过工伤赔偿程序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副本,因而不影响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因此,被告作出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5)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5)1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鼎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鼎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伏发人民陪审员 俞秋兰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静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