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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张美君、黄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张美君,黄鹤,黄玲红,吴飒爽,陈建,黄卫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810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博,该银行员工。被告:张美君。被告:黄鹤。被告:黄玲红。被告:吴飒爽。被告:陈建。被告:黄卫兵。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张美君、黄鹤、黄玲红、吴飒爽、陈建、黄卫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张美君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500000元,至2015年12月24日利息268780.72元以及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判决被告黄鹤、黄玲红、吴飒爽、陈建、黄卫兵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美君、黄鹤、黄玲红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沈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君、黄鹤、黄玲红、吴飒爽、陈建、黄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美君经被告黄鹤、黄玲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6日止;月利率为9.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者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卫兵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对被告张美君在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5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吴飒爽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对被告张美君在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5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陈建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对被告张美君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5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至2015年12月24日止,被告张美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68780.72元,被告张美君、黄鹤、黄玲红、吴飒爽、陈建、黄卫兵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现被告张美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被告张美君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根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张美君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鹤、黄玲红、吴飒爽、陈建、黄卫兵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美君、黄鹤、黄玲红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美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人民币268780.72元及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三、被告黄鹤、黄玲红、吴飒爽、陈建、黄卫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2475元,由被告张美君负担,被告黄鹤、黄玲红、吴飒爽、陈建、黄卫兵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5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