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凤奇与苏忠有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奇,苏忠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429号原告张凤奇。被告苏忠有。原告张凤奇与被告苏忠有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多次找到原告,声称要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2月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社会养老保险款5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承诺原告到2013年8月份就可领取工资,如果办不成,收取的保险款如数退还。现养老保险至今未能办成,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返还保险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返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2000元并自2013年8月至还款之日止承担利息。被告辩称,被告的确收取了原告52000元的参保款,但已将其中的47000元给付案外人宋延华,宋延华将该款转交给案外人刘广涛,刘广涛最后将该款转交给案外人关德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纠纷涉及案外人关德林诈骗一案,现案外人关德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立案决定书、东港市公安局工作通知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案外人关德林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凤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审 判 员 徐 飞人民陪审员 吴丽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