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5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涂剑与涂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剑,涂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民初135号原告:涂剑。委托代理人:钱青秀。被告:涂秋云。原告涂剑诉被告涂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青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秋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为支持被告从事建筑工程建设,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4日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利息6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内,被告尚能按时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本息,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4日起算至2016年3月3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秋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涂秋云称投资急需资金,向原告涂剑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涂剑将30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涂秋云的账户内(账号:62×××11)。2015年9月6日,原告涂剑及熊树勇、钱青华与被告涂秋云签署了一份借款利息合同,约定:“1、涂剑、熊树勇、钱青华各借100000元给涂秋云,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2、借款月利率为2%。当天,原、被告商定,2014年所借的300000元,其中100000元转为借款,另200000元转为欠款,由被告涂秋云出具一张借条和一张欠条给原告涂剑,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涂剑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暂借期壹年,具体以合同为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涂剑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暂借4个月,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利息和(以)合同为准”,被告涂秋云在借条及欠条上均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涂剑提交的交易明细查询表、借款利息合同、借条、欠条、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涂剑与被告涂秋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涂秋云在借款到期后,应承担归还本息的义务。本案所涉的借款300000元,虽其中的100000元未到期,但被告涂秋云怠于向原告涂剑归还已到期的200000元债务,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已危及原告预期债权的实现,故原告涂剑依法行使提前履行请求权,要求被告涂秋云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精神及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涂秋云归还3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秋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涂剑借款3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18000元(从2015年12月4日起算至2016年3月3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被告涂秋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3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305元,由被告涂秋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方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