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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325号原告韩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聂广坦,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聂广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年××月份生一子韩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近于未婚先孕而草率成婚,婚后才逐步知晓被告染有多种恶习,自双方成婚以来,被告从未尽过为人夫、为人父义务,反而偷、骗原告及原告父亲1.2万元、1.5万元用于赌博,自2015年9月起,一直在高邮城游荡拒不归家,至此双方已无感情可言。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中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乙。原告系再婚,婚后由于被告从家中拿出钱款参与赌博,造成夫妻间的矛盾,此后被告于2015年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当庭作了陈述,并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尤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