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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玉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883号原告:黄玉君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号******层。负责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原告黄玉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30日李俊亮驾驶投保车辆在莱阳市龙虎路肉联厂市场南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俊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19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价值认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需要原告提供维修项目明细以证实实际花费;施救费、吊装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多种险种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9000元。2015年7月30日李俊亮驾驶投保车辆在莱阳市龙虎路肉联厂市场南与水中石头碰撞后受损。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俊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委托莱阳市价格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价值147864元,施救费2200元,吊装费2190元。由于本案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价值认证书、维修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吊装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该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786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价值认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证部门,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200元、吊装费21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吊装费过高,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辆损失147864元、施救费2200元,吊装费2190元,共计15225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黄玉君保险理赔款1522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原告负担97元,被告负担1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铭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