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120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俊峰与马超劳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峰,马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327号原告朱俊峰,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超,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住哈密市。原告朱俊峰与被告马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俊峰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俊峰诉称,2014年9月,被告马超雇佣原告的翻斗车在其承包的煤场从事运输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2568元一直未付,并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委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费1625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9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2568元的事实。被告马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雇佣原告的翻斗车为其承包的鄯善县二塘沟煤矿从事运输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256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俊峰运输款总计拾陆万贰仟陆佰捌拾元整(162568)”今欠人马超2014,9,30,身份证号X。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6256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朱俊峰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劳务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超支付原告朱俊峰劳务费1625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被告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