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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6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金年与李正东、乔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年,李正东,乔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78号原告王金年,男,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李正东,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乔月娥,女,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王金年与被告李正东、乔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东、乔月娥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年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李正东因做生意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给原告打有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王金年向法庭提交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正东于2014年10月3日贷到王金年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李正东、乔月娥均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李正东、乔月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出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虽然被告未出庭质证,但在本院与被告李正东的谈话中,被告李正东承认贷款条据是自己书写的,贷款属实。并且该证据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日被告李正东因做生意向原告王金年贷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贷款后,被告李正东于2014年10月3日给原告王金年偿还了一年的利息27000元及50000元本金,将下欠的100000元本金更换了贷款条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正东因做生意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后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及50000元本金,将下欠的100000元本金更换了贷款条据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可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李正东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贷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支付利息,双方在贷款条据中未写明利息,且在本院与被告李正东的谈话中,被告认为在条据中未写明就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由于双方约定利息不明,故原告请求支付借期内利息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李正东、乔月娥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乔月娥应对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正东、乔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年贷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建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梓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