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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于秋芳与栗乾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秋芳,栗乾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于秋芳。委托代理人张冲,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乾钧。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秋芳诉被告栗乾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冲、被告栗乾钧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秋芳诉称,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5000元,共计125000元,被告及河北华商交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月利率2.5%(随后口头约定约定月利率3%,且被告按此利率履行),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栗乾钧交付了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尚能按时支付利息,此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2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3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栗乾钧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中辩称,两笔借款是以公司名义借的,应由公司偿还,不应该起诉被告个人。起诉的本金和利息计算错误,本金应是105000元,栗乾钧个人偿还了20000元,利息已经给了39500元,被告在2014年11月9日退还过原告本金2万元,当时借款本金条没改,2015年7月2日给原告2000元利息,没有手续给的现金,2014年9月8日转过3000元利息。原告对被告答辩意见的反驳,被告所说的39500元利息,不在诉讼请求内;2015年7月2日没给过原告2000元利息,但在2015年7月25日时,通过银行转账给过原告2500元的利息,2014年9月8日转的3000元利息是上个月的。被告没有给原告退还过20000元本金。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当庭出示、经被告质证后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条两份、银行流水单、录音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金额、利率,系栗乾钧个人借款。3、内资企业登记表、工商局纸质档案各一份,证明第一笔借款是清算组未尽到通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笔借款是个人借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借款均有公司公章,都是公司行为的;对银行流水单无异议;对录音有异议,证明不了是被告个人借款。对证据3有异议,从工商局纸质档案来看,2013年5月10日告知所有债权人可以向公司申报债权,对此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11月15日公司股东会议也有相关记录予以证明。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异议不认可,被告又没有证据佐证,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河北华商交投资公司于2013年5月2日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出具清算报告的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6日公司依法注销。被告栗乾钧原系河北华商交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7日以该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5000,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3%,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栗乾钧交付了借款。被告栗乾钧以已经注销的河北华商交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协议及借款凭证,2014年9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给付。自2014年9月份至今被告只给了原告2500元的利息,其他利息和借款到期后的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栗乾钧以已注销的河北华商交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协议及借据可以证明被告栗乾钧从原告处共借款125000元的事实,被告栗乾钧是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原告与被告栗乾钧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栗乾钧在享受借款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而不履行,过错在被告。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及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乾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秋芳借款本金125000元及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于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均由被告栗乾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敏审 判 员  刘海峰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