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申怀峰与裴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怀峰,裴志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632号原告:申怀峰。被告:裴志广。原告申怀峰诉被告裴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怀峰、被告裴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怀峰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裴志广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4%,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书写借条一张:“今贷到现金叁万元到2015年2月15日本息共肆万贰仟壹佰元。利息肆分,一个季度(3个月)一结算,裴志广,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裴志广于2015年2月15日所书写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借款数额为3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裴志广辩称,我借原告款项是事实,2014年9月原告申怀峰和我等四人共同成立了一个公司,原告担任公司法人,2014年下半年市场疲软,康茂田出资60万元,我出资3.5万元,收购药材的时候公司亏损了16万元,这部分亏损全部由我自己拿出来了。开公司的时候康茂田拿了2.2万元,我拿出了1万元房租,买家具花了2000元。公司亏损了,四个合伙人账目没有结清,所有至今没有还原告的钱,原告在公司成立后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管理公司。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贾章永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公司收购药材亏损16万元,是被告自己负担的亏损。2、康茂田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公司从成立、亏损、经营的情况。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法人。4、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六份。证明是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裴志广因种植中药材资金紧张,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银行取款3万元将现金借给被告,约定月息4分(即月利率40‰),2015年2月15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今贷到现金叁万元整到2015年2月15日本息共肆万贰仟壹百元。利息肆分,一个季度(3个月)一结算。裴志广,2015年2月15日”。后原告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引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2%(20‰)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014年9月11日,原告申怀峰与被告裴志广及另外两个股东合伙成立民康中药材种植大名县有限公司,原告申怀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公司账目未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裴志广所立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裴志广向原告申怀峰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间、数额明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后原告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属被告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申怀峰要求被告裴志广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息4分(即月利率40‰),但诉讼过程中主张请求被告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20‰)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裴志广辩称与原告所共同经营的公司亏损,四个合伙人账目没有结清,所有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志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申怀峰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裴志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娟审 判 员 尹洪举人民陪审员 李亚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志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