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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491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魏玉舜,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魏玉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08年底,张某与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2015年7月张某与周某甲因琐事发生争议,周某甲对张某进行殴打,双方分居至今,其后张某与周某甲无法进行沟通,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张某与周某甲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婚后财产及嫁妆债权2.6万元折抵子女抚养费。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张某与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周某甲离婚,张某应提供其与周某甲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庭审中,张某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张某的身份情况、张某与周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登记时间,除此之外并未能提供其与周某甲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应当认定张某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