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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林石华与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石华,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粤19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石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081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翟耀东,镇长。委托代理人:魏芸。委托代理人:李美靖。上诉人林石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排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28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4日,林石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石排镇政府于2014年8月3日作出的《关于林石华申请行政赔偿的回复的函》违法,并予以撤销;二、石排镇政府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2015年7月8日,林石华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一、撤销石排镇政府于2014年8月3日作出的《关于林石华申请行政赔偿的回复的函》;二、确认石排镇文教办于2007年12月之后到东莞市教育局接收并保管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的行为违法;三、确认石排镇文教办接收保管了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后几年来都没有为林石华办理转正定级评职称手续、没有把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转为人事档案的行为违法;四、确认石排镇文教办原副主任邓志江在保管了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几年后,又于2012年12月通过石排中学老师王庆延之手把已经遭到损毁的大专学籍档案以开放的方式交给林石华个人保管的行为违法;五、确认石排镇文教办原副主任邓志江在接收、移交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时没有办理接收移交登记手续的行为违法。六、所有诉讼费用由石排镇政府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林石华向石排镇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一、石排镇政府赔偿因2005年石排镇政府接收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后,至今没有依法为林石华办理转正定级评职称手续从而导致林石华无法获得干部身份和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以及导致林石华学籍档案变成“死档案”,造成林石华各项损失合计160万元;二、石排镇政府恢复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原貌、补办灭失的“档案袋”、“档案目录”和用于身份审核用的“成人高考报名表”,尽快把林石华的学籍档案转为人事档案;三、石排镇政府解决林石华的教师入编问题。2014年8月13日,石排镇政府作出《关于林石华申请行政赔偿的回复的函》答复林石华,称石排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存在侵犯林石华合法权益的情形,林石华提出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决定不同意对林石华进行赔偿。2014年9月23日,林石华以石排镇政府及东莞市教育局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11号】,其诉求为要求确认石排镇政府在2005年接受保管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以及将其档案交还林石华个人保管变成“死档案”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160万元及恢复林石华大专学籍档案原貌、补办转正定级评职称的手续。2014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林石华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予以驳回。林石华不服,上述至本院,本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2015年5月4日,林石华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林石华认为石排镇政府于2005年接收其大专学籍档案并造成其档案变为“死档案”违法而向石排镇政府申请国家赔偿。在石排镇政府作出《关于林石华申请行政赔偿的回复的函》决定不予赔偿后,林石华已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石排镇政府的上述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该次诉讼应视为林石华不服石排镇政府作出《关于林石华申请行政赔偿的回复的函》而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现林石华再次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石排镇政府作出《关于林石华申请行政赔偿的回复的函》,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林石华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起诉。一审宣判后,林石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裁定,判决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石排镇政府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不同。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是林石华与石排镇政府,而前案(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11号的当事人则是林石华与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二、本案与的诉讼标的不同。本案是以石排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而前案(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11号则是以东莞市教育局与石排镇政府严重损害林石华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赔偿诉讼。三、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不同。前案(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11号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本案的诉请。四、前案(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11号并不涉及东莞市教育局与石排镇政府的不赔决定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林石华以前案并未作出裁定的问题而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不存在与前案重复起诉的情形。五、本案和前案的裁判文书名称不同。本案的裁判文书名称为《行政赔偿裁定书》,而前案的裁判文书则是《行政裁定书》,可见两案诉的性质不相同。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才构成重复诉讼,而本案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事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起诉有误,应当被撤销。被上诉人石排镇政府答辩称:石排镇政府作出《关于林石华申请行政赔偿的回复的函》决定不予赔偿后,林石华已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11号】,请求确认石排镇政府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林石华现又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由此可见,不予赔偿决定作为先行处理行政赔偿请求的程序性行为,不具有脱离行政赔偿请求的独立可诉性,即使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撤销不予赔偿决定,其实质仍系申请行政赔偿,审查对象都是两者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在本次诉讼之前,林石华已以石排镇政府与东莞市教育局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并要求赔偿【案号:(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11号】,且林石华在该案《行政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其系不服石排镇政府与东莞市教育局对其赔偿申请都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而提起诉讼。本案中,林石华请求撤销石排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林石华申请行政赔偿的回复的函》,审查对象与该案的审查对象均涉及林石华与石排镇政府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鉴于该案已对林石华与石排镇政府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作出过处理,林石华现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再行处理,明显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以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添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