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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绍兴县好日子布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绍兴县好日子布艺有限公司,蒋仁金,王小花,毕光宝,叶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5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桥鉴湖路**号。负责人:何春晓,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光洋、陈妍婷,均系该银行员工。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仁金,该公司执行董。委托代理人:夏云飞、王维永,均系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蒋仁金、王小花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绍兴县好日子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天汇市场A区*楼****号。法定代表人:毕建光,该公司执行董。被告:蒋仁金。被告:王小花。被告:毕光宝。被告:叶玲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绍兴县好日子布艺有限公司、蒋仁金、王小花、毕光宝、叶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2月4日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156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光洋,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蒋仁金、王小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好日子布艺有限公司、毕光宝、叶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依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0477号),借款本金55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和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5(展期)0028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533.210207万元,展期期限为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止。2014年3月14日,原告依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0562号),借款本金265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和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5(展期)0026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265万元,展期期限为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6%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抵)字0401号),双方约定由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华舍街道横江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房产证编号:绍房权证华舍字第××号,土地证编号:绍县国用(2003)字第4-14号)设定抵押,为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89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县房地产(2013)第0173号)。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好日子布艺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保字0097号),约定:被告绍兴县好日子布艺有限公司为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蒋仁金、王小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个保字0098号),双方约定由被告蒋仁金、王小花为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小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抵)字0497号),双方约定由被告王小花以其所有的位于柯桥天汇大厦1幢411-415室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40××06、40××07、40××08、40104号,土地证编号:绍兴县国用(3-42-0-20)第46997、46996、46995、46994、46993号)设定抵押,为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50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26**、20132619、20132620、20132621、20132617号)。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毕光宝、叶玲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个保字0097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毕光宝、叶玲玲为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上述抵押合同均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各担保人承诺:按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变更为自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现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7,982,100.62元,及利息305,527.93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82,100.62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305,527.93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原告以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华舍街道横江村的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房产证编号:绍房权证华舍字第××号,土地证编号:绍县国用(2003)字第4-14号,他项权证编号:绍县房地产(2013)第0173号)在897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绍兴县好日子布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蒋仁金、王小花被告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以被告王小花所有的位于柯桥天汇大厦1幢411-415室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40××06、40××07、40××08、40104号,土地证编号:绍兴县国用(3-42-0-20)第46997、46996、46995、46994、46993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26**、20132619、20132620、20132621、20132617号)在501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六、被告毕光宝、叶玲玲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蒋仁金、王小花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绍兴县好日子布艺有限公司、毕光宝、叶玲玲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047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编号为2015(展期)0028号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056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编号为2015(展期)0026号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2、编号为2013年绍县抵字0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在897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3、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0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好日子布艺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在1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0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蒋仁金、王小花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编号为2013年绍县抵字04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五份,以证明被告王小花在50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6、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0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毕光宝、叶玲玲在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7、欠息通知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305,527.93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蒋仁金、王小花当庭质证认为:对涉及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蒋仁金、王小花签名或盖章的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上述三被告无关的。被告绍兴县好日子布艺有限公司、毕光宝、叶玲玲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绍兴县好日子布艺有限公司、蒋仁金、王小花、毕光宝、叶玲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和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蒋仁金、王小花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到庭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7,982,100.6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王小花对本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被告绍兴县好日子布艺有限公司、蒋仁金、王小花、毕光宝、叶玲玲自愿为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绍兴县好日子布艺有限公司、毕光宝、叶玲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82,100.62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305,527.93元及上述款项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017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限额人民币897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被告绍兴县好日子布艺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蒋仁金、王小花对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被告王小花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26**号、20132619号、20132620号、20132621号、2013261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01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六、被告毕光宝、叶玲玲对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9,813元,减半收取34,9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907元,由被告绍兴县金桥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绍兴县好日子布艺有限公司、蒋仁金、王小花、毕光宝、叶玲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8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