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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8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81民初142号原告肖某某,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肖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杜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