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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盗窃罪,2004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5年6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22日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衡东县珍珠乡街上附近的伯父家过夜。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因身上无钱可用便萌生盗窃的想法,于是便携带一支手电筒从伯父家出来,步行至珍珠信用社旁边,见罗某的牌号为湘d×××××轿车停放在马路边上,因罗某停放车辆时忘锁车门,被告人刘某甲伸手去拉车门时将右后侧车门打开了。被告人刘某甲随即进入车内翻找财物,在驾驶座右侧的储物槽内发现一棕色手包,被告人刘某甲将手包内的2055.5元现金盗取,并将手包放回原位,逃离现场。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依法追缴赃款1740.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代其退赔被害人罗某315元,罗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衡山县人民法院(2006)山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证人李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受过两次刑事处罚,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该院量刑建议过高,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芬芬人民陪审员  陈惠芳人民陪审员  李冬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狄津宇校对责任人:刘芬芬打印责任人:狄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