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吴建军诉王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王铁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987号原告:吴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云红,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铁柱,农民。原告吴建军与被告王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军诉称,我与被告是初中同学,2013年被告找我借款,我借给被告现金35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凭证。在借款期内,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铁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军与被告王铁柱系初中同学,被告王铁柱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吴建军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吴建军叁万伍仟元正(¥35000正)欠款人:王铁柱2013.9.13”。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铁柱欠款35000元,有被告王铁柱书写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柱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军欠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王铁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