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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潍坊联盛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联盛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潍坊联盛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桂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系该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振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崇美,系该公司山东诸城项目部会计。原告潍坊联盛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王志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崇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联盛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其所承建的山东诸城清明上河园工地上承租原告的QTZ63塔机一台,租赁费为460元/天。原告依约交付了塔机并已安装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的租赁费为211420元、违约金63426元;2、被告按照每天460元继续支付后续租赁费至塔机出场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使用原告1台塔机,2014年7月19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吴建平已经电话通知原告报停,可以拆除塔机,但原告一直没有拆除,故租赁费只能计算到2014年7月19日。被告方应付款为162500元,其中包括13000元进出场费,我方已支付原告113000元(包括进出场费13000元),现在尚欠49500元未付。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9日之后的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其所承建的山东诸城清明上河园工地承租原告的QTZ63塔机一台,租赁费为460元/天,进出场费为13000元,租用日期自2013年7月20日开始,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80天,如继续延长租用期限合同顺延至塔机出场之日止。若承租方想终止合同,应提前15日通知出租方。每春节报停天数为40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租赁费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如承租方不按期支付租赁费,出租方有权不予拆除塔机,租赁费照收,至所有款项结清为止,并加收所欠款项30%的违约金。甲方出租方人盖有原告公章并由代理人王伯山的签字,乙方承租人处盖有被告公章并由代理人陈烨签字。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塔机交付使用计费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所租用原告的QTZ63塔机一台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于201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租赁费。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虞子辉和张崇梅对账,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为140760元。被告对此对账单并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进出场费13000元,并于2013年8月17日支付租金10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租金30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租金20000元,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租金40000元,共计支付租金10000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催款函1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我公司账面现有贵公司在山东诸城清明上河园项目租用的塔机欠款196240元,贵公司已逾期14个月未支付,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及不良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公司项目经理吴建平已于2014年7月19日电话通知原告停止使用塔机,并让原告拆除塔机,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关书面证据证明。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到被告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拆除塔机的通知。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塔机至今仍在被告承建的山东诸城清明上河园工地上。上述事实有塔机租赁合同、塔机交付使用计费证明、对账单4份、催款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4份对账单,原被告对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共计产生租赁费140760元,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自2014年7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因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日期自2013年7月20日开始,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80天,如继续延长租用期限合同顺延至塔机出场之日止,若承租方想终止合同,应提前15日通知出租方。被告虽然辩称,其公司项目经理吴建平已于2014年7月19日通知原告拆除塔机,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拆除塔机,且至今该塔机仍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故应认定该租赁合同一直存续,并未解除。被告关于自2013年7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不应支付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明确不再使用原告的该塔机,应视为其系通知原告拆除塔机,原告自庭审之日就应知悉被告已不再继续租赁塔机,故该塔机的租赁费应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16年2月15日止。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共计594天,扣除两个春节报停80天,共计514天,按照每天租赁费460元计算,为236440元,加上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140760元,租赁费共计为377200元。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113000元中有13000元系进场费,100000元系租赁费。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为277200元。原告主张要求将塔机租赁费按照每天460元一直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若承租方不按期支付租赁费,加收所欠款项30%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欠款金额的20%,即277200元×20%=55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联盛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77200元及违约金554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3元,财产保全费1894元,共计7317元,由被告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马爱珠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