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小春与李辉、何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春,李辉,何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709号原告吴小春,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李辉,男,住武夷山市。被告何辉英,女,住武夷山市。原告吴小春与被告李辉、何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春、被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辉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春诉称,原告因与被告李辉较熟,李辉遂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15年6月5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2日又通过刷信用卡向原告借款36900元。2015年12月5日,李辉对以上3笔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欠本金2119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欠利息24800元。之后,被告李辉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辉与何辉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李辉、何辉英共同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辉、何辉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19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5日的利息39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降低利息诉请为34514元,并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辉辩称,向原告吴小春出具3张借条和1张欠条属实,但这是原告计算好要求其出具,存在重复计算利息,要求重新计算并减免利息;上述借款是其个人所借,被告何辉英不知情,应当由其个人偿还。何辉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小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4月6日借条。证明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月息2分。证据2、2015年6月5日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证据3、刷卡消费票据和2015年12月5日借条。证明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36900元。证据4、欠条。证明2015年12月5日经过结算,被告李辉确认欠3笔借款本金211900元,以及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4800元。被告李辉经质证对证据1~4中的3张借条和1张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李辉、何辉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何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吴小春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被告李辉对证据1~4中的3张借条和1张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银行交易明细、刷卡消费票据因原告不能举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无法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李辉、何辉英原系夫妻,二人于1995年结婚,于2015年9月11日离婚。原告吴小春因与被告李辉较熟,李辉遂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吴小春借到人民币柒万伍仟元(75000)整,每壹万元月息贰分,每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整,每贰个月结算壹次。”2015年6月5日,被告李辉再向原告吴小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吴小春借到人民币壹拾万(100000)元整,每壹万元日利息6.67元(陆元陆角陆分)。”2015年12月5日,被告李辉第三次向原告吴小春借款369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吴小春借到人民币叁万陆仟玖佰元(36900)。”当日,被告李辉对以上3笔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兹欠吴小春211900元(贰拾壹万壹仟玖佰元)人民币,按2%计息共欠吴小春利息贰万肆仟捌佰元(24800元)”。之后,被告李辉经原告吴小春催讨,仅偿还3000元利息,其余本息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辉向原告吴小春借款共2119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3张借条、1张欠条等证明,该民间借贷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辉在2015年12月5日结算债务后,经原告吴小春催要,仅偿还3000元利息,其余本息未能清偿,存在过错,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11900元,以及截止2016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451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辉抗辩211900元本金及24800元利息中有重复计算利息,要求重新计算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其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本院无法采纳。关于被告何辉英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辉、何辉英已于2015年9月11日离婚,而上述三笔借款中,只有二笔175000元是被告李辉在离婚之前以个人名义所负,另一笔36900元是2015年12月5日由被告李辉在离婚之后以个人名义所负。因此,前二笔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最后一笔只能认定为被告李辉的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小春借款本金211900元,以及截止2016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4514元。二、被告何辉英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75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4元,减半收取2532元,由原告吴小春负担32元,被告李辉、何辉英负担250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