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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972号原告任某。被告刘某。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被告刘某经常在原告位于榆林市新建南路塞北手机城购买手机,下欠原告货款30325元���被告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支。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偿还原告手机款3032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刘某因欠原告任某手机款30325元,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某在陕西省府谷县开手机门市,经常在原告经营的“塞北手机城”批发手机,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5年6月7日,被告欠原告手机款30325元。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截止2015年6月7日共欠任��手机款¥30325元整,大写:叁万零叁佰贰拾伍元整”,欠款人:刘某2015年6月7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任某向被告刘某履行了��货义务,被告刘某不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偿还货款303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某付给原告任某货款人民币30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哲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