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于德江与于海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坤,于德江,于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24执异1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艳坤,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农民,现住柳河县亨通镇姜家村。申请执行人:于德江,男,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被执行人:于海洋,男,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本院在执行于德江与于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艳坤于2016年4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艳坤称,2016年2月1日,被执行人于海洋的妻子刁富艳经协商,刁富艳同意用自家3.5亩玉米青苗抵顶借款债务。秋收时,因王艳坤家里地方小,将自家及刁富艳抵顶的35亩玉米一并存放于刁富艳家的玉米仓内。王艳坤认为法院就地扣押的玉米系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扣押。本院查明,2013年2月1日,被执行人于海洋的妻子刁富艳在王艳坤处借款3万元,月利率1.5分。2015年6月,王艳坤与刁富艳协商,刁富艳同意用自家35亩玉米青苗抵顶借款及利息。姜家街村委会为上述事实出具证明。本院在执行于德江申请执行于海洋买卖执行一案中,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柳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就地扣押了于海洋家中玉米8万斤。本院认为,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及抵顶债务的事实,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未经法院审理确认。同时,姜家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对抵顶的时间做出明确说明,故我院对案外人王艳坤主张法院扣押的玉米系其所有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案外人王艳坤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王艳坤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宏 厚审判员 郑 云 鹏审判员 王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