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付志刚与张春静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省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3日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张某某,存款归付某某。付某某诉称:付某某与张某某于2010年6月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张某某,存款(400000元)归付某某。离婚后,张某某并没有履行协议,至今没有将此款给付某某,张某某将此款借给他人,按1分5的利息收取,付某某多次讨要,张某某仅出具两张欠条,就是不肯给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责令张某某给付欠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依法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付某某持有的欠据,没有证据佐证是张某某书写,付某某没能出示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付某某的诉讼请求。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付某某与张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6月3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房屋归张某某,40万元存款归付某某。离婚至今张某某没有将此款给付付某某。原审中,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应属对事实及证据的承认。因张某某曾用名为张春梅,原审法院却认定张某某与张春梅不是一个人,并且把欠据中的“贰”字多一笔划的不规范,也认定不是欠据的事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付某某的合法权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不欠付某某的钱,欠条上的名不是张某某的名。张某某与付某某离婚之后就把钱给付某某了,但是付某某的钱都给了他与其前妻的女儿了,因付某某住在其女儿的房屋,付某某让张某某随便打一个条给他女儿看,张某某打一个20万元的欠条,后来付某某说欠条丢了,张某某又打了一个,张某某不欠付某某的钱。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张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其曾用名叫张春梅,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18日,张某某为付某某出具欠款数额均为20万元的两张欠据,欠款人名字书写为“张春梅”,后付某某分别在两张欠条“张春梅”的“梅”字上方书写“静”字。本院认为:付某某持有由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4日、3月18日书写的内容为“张春梅欠付某某贰拾万元正”的两张欠据,请求张某某给付40万元,张某某虽主张欠据上书写的欠款人为“张春梅”非张某某,但二审庭审中张某某却承认其曾用名为“张春梅”,亦自认欠据为本人书写,故可以认定付某某持有的两张欠据的欠款人应为张某某。张某某虽主张其与付某某离婚时约定的共同存款早已给付,出具欠据非因欠钱,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付某某依据欠据诉请张某某给付4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三民商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张某某给付付某某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