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卓君宝、王冬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君宝,王冬花,叶方兵,卓宝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250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院店路23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君宝。被告:王冬花。被告:叶方兵。被告:卓宝奎。原告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银行)为与被告卓君宝、王冬花、叶方兵、卓宝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卓君宝、王冬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324.93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560.87元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和复息按月利率1.44%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叶方兵、卓宝奎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5日,被告卓君宝由被告叶方兵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96%,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4日,被告王冬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卓君宝在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在最高额100000元内向原告的借款为被告王冬花的共同债务(包括借款本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8月4日,被告卓宝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在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100000元内向被告卓君宝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金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卓君宝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卓君宝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卓君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324.93元,利息、罚息、复息1560.87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君宝、王冬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324.93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560.87元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叶方兵、卓宝奎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9元,由被告卓君宝、王冬花、叶方兵、卓宝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18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