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余执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彭国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彭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余执字第131-1号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DAVIDTHOMASWALTON),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彭国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8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国华于2008年10月24日在江西省人民医院做了双肾切除手术,属农村低保户,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申请标的为239866.41元,未执行到位标的239866.41元,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8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永洪审 判 员 刘国庆代理审判员 黄艳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涂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