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龙口市石良镇下河头村民委员会、颜祥涛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口市石良镇下河头村民委员会,颜祥涛,朱翠仙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特字第11号原告龙口市石良镇下河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柳金基,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祥涛,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翠仙,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树松,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口市石良镇下河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河头村委)诉被告颜祥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朱翠仙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毕爱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小万、陈传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河头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慕鑫禄、被告颜祥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第三人朱翠仙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河头村委诉称,被告与被执行人朱翠仙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文登区人民法院(2011)文商初字第524号判决书判决朱翠仙向被告支付加工费63841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文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文法执字第524号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土地一宗。后经原告提起执行异议,文登区法院作出(2011)文商初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理由为查封的是土地的使用权不是所有权。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2012)文法执字第524号查封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解除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祥涛辩称,被查封该土地多年前由本案第三人朱翠仙家庭承包经营,根据物权法、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权利,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处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其没有征用或经营诉争土地。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1)文商初字524号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翠仙支付原告颜祥涛加工费638412元。2013年2月18日,该案原告颜祥涛申请执行。2013年9月13日,本院(2012)文法执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朱翠仙、柳伟基夫妇共有的位于龙口市石良镇下河头村村东水库及周围土地一宗(约30亩)。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后因案外人(本案原告)下河头村委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2011)文商初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下河头村委主张查封土地的所有权与本院实际处分的经营权不冲突,裁定:驳回下河头村委的异议。2015年11月25日,(2011)文商初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下河头村委对裁定不服,以申请执行人颜祥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被查封土地一宗(约30亩)属于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关于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者、经营方式及期限等事项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文商初字524号民事判决书、(2012)文法执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2011)文商初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查封土地系第三人朱翠仙家庭承包经营,(2012)文法执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将其做为朱翠仙的家庭财产予以查封证据不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受所有人支配,即使被查封土地系第三人朱翠仙家庭承包经营,也仅限于执行其地上附着物或经营所得的收益,在发包方即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将经营权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原告龙口市石良镇下河头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村东水库及周围土地一宗(约30亩)的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颜祥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爱芬人民陪审员 徐小万人民陪审员 陈传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