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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冯兵与任学兵、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兵,任学兵,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57号原告:冯兵,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学兵,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凤阳路903号,组织机构代码69414505—1。法定代表人:曹孝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木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组织机构代码69428344-6。负责人:赵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兵与被告任学兵、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政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兵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马小,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木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兵诉称:2014年11月7日16时43分左右,任学兵驾驶皖M×××××货车在滁州市东鹏食品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工业园.杭州路旁)大门口倒车时碰到冯兵,造成冯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冯兵为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此次事故经滁州市交警大队三大队认定,任学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皖M×××××车辆登记车主是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判令:任学兵、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冯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37791.50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任学兵未答辩。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及认定也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及认定也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愿意在合理范围赔付。孙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冯兵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冯兵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情况、任学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证据四、出院记录2份、医药费发票5张、用药清单2份,证明冯兵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30214元;证据五、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冯兵在其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证据六、结婚证、房产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冯兵2012年以来居住在滁州市××琊区××花园××单元××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冯兵的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05日、冯兵支付鉴定费1600元;任学兵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与辩驳的权利。上述证据,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七中的鉴定费,认为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证据,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中的用药清单,认为冯兵患有糖尿病,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对证据五,认为冯兵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冯兵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七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任学兵、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未举证。本院认为:冯兵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冯兵举证的证据五,对方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16时43分左右,任学兵驾驶皖M×××××货车在滁州市东鹏食品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工业园.杭州路旁)大门口倒车时碰到冯兵,造成冯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冯兵为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此次事故经滁州市交警大队三大队认定,任学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皖M×××××车辆登记车主是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冯兵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下端骨折(粉碎性),2型糖尿病。冯兵住院20天,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845元;2015年10月9日,冯兵再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取除内固定装置,2型糖尿病,住院15天,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922.27元;冯兵二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9767.21元(包含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胰岛素注射针头7枚80.16元、阿卡波糖148.38元、地特胰岛素236.99元、二甲双弧缓释片21.10元、门冬胰岛素99.25元、糖化血红蛋白测定54元、电脑血糖监测553.50元,合计1193.38元)。期间,冯兵分别于2015年1月1日门诊检查支付151元、2015年2月10日门诊检查支付149元、2015年9月18日门诊检查支付147元,计447元。冯兵共用去医疗费共计30214.21元。冯兵委托的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冯兵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为拾级伤残;休息期为24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105天;冯兵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皖M×××××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M×××××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冯兵从事驾驶员工作。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兵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任学兵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兵无责。对冯兵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冯兵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治疗糖尿病用药,冯兵主张的30214.21元医药费中应当扣除治疗糖尿病用药1193.38元,为29020.8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2、误工费:冯兵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误工标准按照上一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71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3048元(137.70元×240天);3、护理费:10951.50元(105天×104.30元);4、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冯兵户籍情况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冯兵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34198.33元。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冯兵的损失,故对冯兵要求任学兵、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兵134198.33元;二、驳回原告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冯兵负担4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丽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