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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7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民初17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证。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春起诉被告离婚,因为被告坚持不离婚未果。经过四年的时间,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博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证。年农历月,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农历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姓名刘某乙。现在孩子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2012年0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某曾起诉过被告刘某甲要求离婚。2012年05月16日,本院出具了(2012��博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至今,原被告仍然没有重归于好。原告王某在被告刘某甲家没有个人财产。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债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未果。原告王某的最后意见:坚持离婚;孩子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不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刘某甲的最后意见:如果离婚,孩子刘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不负担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系同村、并且经过充分了解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但是期间两人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较长,彼此不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曾起诉过被告刘某��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重归于好。现在原告王某再次起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未果,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儿子刘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考虑孩子生活环境的延续性,子刘某乙应当继续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王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孩子抚养费;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20,000元。原告王某享有孩子探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刘某甲孩子抚养费20,000元人民币整;原告王某享有孩子探视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00元人民币,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兰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