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5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华与被告南京城南历史街区保护建设有限公司、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南京市宁网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王熹,南京城南历史街区保护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宁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705号原告张丽华,女,1960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王熹,男,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无业。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保龙,男。被告南京城南历史街区保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50号。法定代表人马铁军,总经理。被告南京宁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敏蓉,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素清,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312号。法定代表人黄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连顺,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华、原告王熹与被告南京城南历史街区保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设公司)、被告南京市宁网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网拆迁公司)、被告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淮房产经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丽华、原告王熹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原告王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保龙,被告城南建设公司与被告宁网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清,被告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连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华、原告王熹诉称,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南京市秦淮区政府征收边营60号土地房屋,被告城南建设公司与原告及王春祺签订两份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置换58平方米、68平方米两套经济适用房,在附件四中明确标注不贴钱,置换房屋不贴钱指两套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应为248968元。但三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对原告进行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履行《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编号为:20110070371),置换岱山经济适用房(68平方米)办理缴款到户的手续;2、被告城南建设公司赔偿原告违约补偿金26000元,租房过渡费13000元以及交通费、复印费13000元;3、被告城南建设公司赔偿精神损害、名誉权损失10000元以及进行书面道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宁网拆迁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将全部拆迁款支付给了两原告,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宁网拆迁公司并没有违约,不存在违约补偿金和过渡费,交通费。城南建设公司是门东三条营历史街区保护与环境整治项目的拆迁人,宁网拆迁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边营60号房屋的产权人是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原承租人是王春祺,王春祺是原告张丽华的爱人,原告王熹的父亲,原房屋建筑面积为23.868平方米,评估价248967元,在拆迁过程中,王春祺因身患重病,多次请求被告为其申购两套经济适用房,按照原来的承租房王春祺是不符合要求的,考虑到王春祺的家庭确实困难,将原23.868平方米的公租房分户成两户,一户分给王春祺,一户分给王熹,双方约定,拆迁补偿款为两套经适房的总房款,王春祺和王熹不贴钱,但也不要任何其他费用。随后,被告已陆续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王春祺和王熹,合计451155元,而两套经适房总价为450317元,被告已经多支付给原告1000多元。第二,复印费是原告自身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秦淮房产经营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拆迁补偿合同,被告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只和拆迁人被告城南建设公司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和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就履行这份合同没有任何分歧。第二,被告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按照规定拆迁公告后不可以将租赁公房进行分户,考虑到原告家特殊情况,才进行分户。原告方本次诉讼请求并未要求被告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履行什么合同义务。因此,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和本案的诉请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南京市秦淮区边营60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王春祺承租被告秦淮房产经营公司的公有住房,该房屋面积为23.868平方米。王春祺于2015年3月21日病逝,原告张丽华系其妻子,原告王熹系其儿子。2011年,因门东三条营历史街区保护与环境整治项目,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发出《房屋拆迁许可证》,诉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1年3月8日,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江苏大新房估字(2011)第2603号评估报告,载明诉争房屋补偿金额为276630元,产权人补偿款27663元,承租人补偿款248967元。2012年6月28日,因王春祺与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的事宜协商不成,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向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请裁决,裁决:1、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应当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本市秦淮区边营60号房屋的评估价款248967元对王春祺实行货币补偿;2、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王春祺支付拆迁补助费;王春祺应当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的第16日,完成本市秦淮区边营60号房屋的搬迁。2012年11月20日,拆迁人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甲方)、被拆迁人被告秦淮房产经营公司(乙方)、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王春祺(丙方)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编号为:20110070371),约定:甲方委托被告宁网拆迁公司对诉争房屋所在的门东三条营地块进行拆迁;诉争房屋为乙方所有,由丙方承租;协议当事人同意按照由江苏大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38315元,该房屋租赁证记载的面积为11.934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138315元,其中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13832元,向丙方支付124484元。该协议附件4补充协议载明:“该户申购岱山两套经适房。(58㎡、68㎡)不贴钱。(王春祺、王熹)”。同日,被告城南建设公司、被告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原告王熹另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与上述协议一致。2012年12月12日,王春祺、原告张丽华、原告王熹提交《报告》,申请将公房租赁证变更为王春祺使用面积11.1平方米,王熹使用面积11平方米,如遇家庭矛盾,由王春祺、张丽华、王熹承担一切民事责任,购房款自行解决,并不享受超期过渡。2012年12月19日,王春祺提交《具结书》,载明:本人王春祺是边营60号公房承租人,全家现与拆迁单位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张金龙是本人的弟弟已决定放弃申请经济适用房,并不再就拆迁安置事宜向任何单位,任何人提出任何要求,如因此产生矛盾,由本人负责协调解决,与拆迁单位无关。2012年12月23日,王春祺再向被告宁网公司提交《申请报告》,载明:今有边营60号房屋承租人王春祺,房屋使用面积22.1平方米,原评估价248967元;本人原评估价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购房条件,因家庭困难,无能力在外购买商品房,故本人向拆迁实施单位提出申请,自愿将该房使用面积分给王熹11.05平方米,本人使用面积为11.05平方米;该协议后申购的经济适用房,按物价局所核定的房屋价格全额支付,不享受政府保障房优惠,不享受超期过渡费。依据王春祺申请,被告秦淮房产经营公司为王春祺办理分户,王春祺、原告王熹分别领取使用面积为11.05平方米的公房租约,并签署《同意房屋拆除认可单》,确认诉争房屋已腾空,自愿移交拆迁单位处理。2014年12月8日,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分别向王春祺、原告王熹发出《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同意其购买坐落在岱山的经济适用住房二套,房屋面积分别为68平方米、58平方米左右。2015年1月13日,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向原告王熹发出交款提示,载明:安置地点为西柿路12号x幢二单元709室,总房款为302744元,购房人支付207729元,付款人为王熹。2015年1月19日,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向原告发出交款提示,载明:安置地点为单家村街8号x幢1403室,总房款为353548元,购房人支付242588元,付款人为王春祺。交款提示均载明流程为:1、先到银行对公柜台办理一张本票;2、将本票和交款单送至边营78号(拆迁指挥部)财务翟会计换取收据;3、带拆迁协议和身份证登记,并领取住房分配单及置换通知书。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王春祺领取奖励费50000元。2013年1月29日,王春祺领取60000元,具体为:搬家费1193元,装修补偿34747元,过渡费24060元。2013年2月,王春祺、原告王熹各领取存折一份,金额均为124484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张丽华提交《申请》,申请差额尾款由其领取,原告王熹无任何意见,如有矛盾,与拆迁公司无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城南建设公司赔偿精神损害、名誉权损失10000元以及进行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城南建设公司陈述依据张丽华、王熹签字的付款清领单已于2015年3月向原告王熹支付57187元,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张丽华支付35000元,原告王熹、原告张丽华均表示未收到款项。经核实,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承认92187元确实没有支付,但表示该款已经发到财务并通知原告来领取,但原告并未前来领取。后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该款项,原告未领取。2016年3月18日,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将92187元交至本院,法院通知原告领取该款项,原告表示不领取。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评估报告、公有住房租赁证、申请报告、具结书、申请书、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两份、同意房屋拆除认可单、付款清领单、存折、南京市经济适用房购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边营60号房屋原承租人为王春祺,后经王春祺申请进行分户,王春祺、王熹分别与被告城南建设公司、被告秦淮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两份协议中载明该户申购岱山两套经济适用房(58平方米、68平方米)不贴钱,现原、被告关于该约定如何理解存在争议,因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对王熹、王春祺的货币补偿金额均为124484元,关于补助费用一栏未填写任何补助费用,结合王春祺于2012年12月23日提交的《申请报告》中亦载明该协议申购的经济适用房,按物价局所核定的房屋价格全额支付,不享受政府保障房优惠,不享受超期过渡费,故该约定应理解为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支付的补偿费用足以购买两套经济适用房,原告认为该约定应理解为两套经济适用房价格248968元,与事实不符。在原告起诉被告之前,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共计358968元,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将92187元交至本院,故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51155元,两原告关于两套经济适用房需要支付的购房款为450317元,故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已按照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据交款提示所载明的流程,原告应自行开具本票,办理缴款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办理缴款到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补偿金、租房过渡费以及交通费、复印费,缺乏合同依据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城南建设公司赔偿精神损害、名誉权损失10000元以及进行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华、原告王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3元,由原告张丽华、原告王熹负担3301元,被告南京城南历史街区保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马 巍审 判 员 凌沙沙人民陪审员 王四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陶 瑜 微信公众号“”